索引号 : 003173206/201801-00126 | 组配分类: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布机构:县政府(政府办)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信息来源:县政府(政府办) | 服务对象分类: |
名称:关于临泉县进一步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 关键词:关于临泉县进一步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
文号:临政办秘〔2018〕2号 | 体裁分类:意见 |
发布日期:2018-01-25 | 生效日期:2018-01-25 |
内容概述:无 | 废止日期:2019-01-25 |
关于临泉县进一步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庐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189号)精神,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阜阳市进一步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阜政发〔2017〕55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转变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围绕“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厘清各部门监管职责;围绕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建立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实现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围绕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互联互通,形成联动响应、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围绕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为全县“调转促”、实现“争赶达”目标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市场监管职责和责任分工。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属地监管、重心下沉的要求,各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号)明确的审批事项监管职责和《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及“三定”方案,制定本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方案,防止出现监管真空。(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落实执法协作规定,努力维护市场监管的严肃性、权威性。(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对需要获准审批而未取得审批的无证经营行为,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明确监管部门的,由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对不需要取得审批或已经取得审批而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无照经营行为,或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擅自从事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请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涉及2个以上审批部门的,由最先审批部门牵头负责,有关审批部门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单位要按照县政府《关于印发临泉县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临政办秘〔2010〕44号)要求,加强部门协作,落实联席会议各项制度,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规范与工商登记相关的行政审批。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涉及后置审批项目的,申请人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相关审批部门申办行政许可证件。(责任单位:各相关审批部门)
(三)实施工商登记“双告知”制度。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安徽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相关审批部门要运用安徽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及时认领涉及本部门审批事项或属于本部门主管职责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做好后续行政审批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单位:各相关审批部门)
(四)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和服务水平。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行政审批标准、规则,清理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标准和受理、审查、批准等信息。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优化审批环节,剔除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审批环节,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责任单位: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依托临泉县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县相关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即时电子监察。适时推广上海自贸区“证照分离”等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制定政府部门监管信息互联共享目录及相关信息征集、存储、交换与共享机制,实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责任单位: 县发改委(物价局)、 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建设的要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逐步丰富并完善工商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企业年报、其他部门监管以及司法协助情况等信用信息。(责任单位: 县市场监管局)其他部门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信用临泉”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公信力。(责任单位: 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建立信用惩戒机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推行信用承诺,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建立信用报告、信用审查制度。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企业信用调查、信用评级等服务。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应认真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市场主体。(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创新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建立健全异常名录管理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形成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失信行为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责任单位: 县发改委(物价局)、 县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临泉支行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
(七)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制定全县“双随机”抽查实施办法。(责任单位:县编办)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自身职责,制定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的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本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要细化完善随机抽查工作程序,确保程序公平公正,制定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执法检查监管责任。要加强随机抽查结果运用,按本部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将随机抽查结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和信用临泉网站公示,形成有效震慑。(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
(八)建立监管风险监测研判和防范化解机制。加快完善风险研判和监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及风险排查监测、研判预警、应急处理、防控联动等机制。科学设定风险数据采集点,有效整合投诉举报、执法监管、抽查抽检、媒体曝光、通报转办、违法失信等有关信息,经常性研判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及早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探索建立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综合运用预警提醒、约谈告诫等形式,强化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由相关部门依据职能进行处置,必要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处置。(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
(九)引导市场主体自治。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并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合法经营。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促使市场主体强化主体责任,在生态环保、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促进行业自律。加快培育发展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息互联共享、参与协作机制。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完善行业信用体系。(责任单位:县民政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不得对转移到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发挥党、团组织的作用,引导企业守法经营,积累企业信用。(责任单位: 县市场监管局、县个私企业协会)。
(十一)鼓励社会监督。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监管领域中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强化消费纠纷调处工作,提升维权成效。(责任单位:县消委会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管理,对纳税情况、交易行为等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审计及鉴定。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评价机制。培育、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拓展监督范围。建立健全基层群众参与市场监管工作机制,向群众广泛宣传市场监督工作情况,完善有奖举报制度,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增强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的公众关注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形成消费者“用脚投票”的倒逼机制。(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管局,具体负责统筹协调、跟踪推进和督促检查等事项,确保工作开展平稳有序。各部门要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建立相应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分工,强化落实措施,切实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财政部门要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和相关信息系统研发应用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二)加强宣传引导。全县各主要宣传单位,要发挥自身优势,多途径、多形式宣传事中事后监管的意义、措施、工作进展及成效;各部门要注重加强重要监管方式和改革措施的宣传解读,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三)加强督查问责。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本实施意见贯彻落实的督促推进,明确职责任务,切实落实监管和服务职能,督导本部门、本系统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县政府督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考核和跟踪审计,对改革推进不利、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问题,加大履职问责和许可项目审计力度,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改革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9月)
2.《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本)
2018年1月5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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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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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明确 的工 商登 记前 置审 批事 项目 录 |
1 |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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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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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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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
民航地区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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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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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 院决 定保 留的 工商 登记 前置 审批 事项 目录 |
1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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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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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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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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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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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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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 院决 定保 留的 工商 登记 前置 审批 事项 目录 |
7 |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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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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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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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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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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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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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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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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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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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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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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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 院决 定保 留的 工商 登记 前置 审批 事项 目录 |
18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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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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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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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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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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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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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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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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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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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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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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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本)
[为节省版面,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附件表格中“设定依据”“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备注”三列没有收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监管部门 |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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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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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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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
省农委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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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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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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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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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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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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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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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调整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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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交通运输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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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
交通运输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6项明确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交通部。 |
交通运输部 |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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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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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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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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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及其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海事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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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主要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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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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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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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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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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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农业部或者省农委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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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省农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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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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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
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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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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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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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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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条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省文化厅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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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七条第一款: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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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许可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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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审批”项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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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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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资质许可 |
质检总局、省质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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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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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质检总局、省质监局(限安全阀校验、两工地起重机械、场(厂)专用机动车辆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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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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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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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审批 |
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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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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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
国家能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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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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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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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
国家能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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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管理部门 |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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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74号)第二十九条: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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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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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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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
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管理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邮政管理部门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9号)第三十三条:非邮政企业与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代理代办邮件寄递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关于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规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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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七条: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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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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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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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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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涉及保险机构的审批部门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涉及证券机构的审批部门为国家外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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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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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分局及各中心支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外汇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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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外汇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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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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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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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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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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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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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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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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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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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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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 |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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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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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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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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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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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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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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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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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
中国民航局 |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
中国民航局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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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
民航地区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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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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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
国家铁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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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 |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铁路局依据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许可条件保持情况以及遵守铁路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等实施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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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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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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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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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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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盐务管理局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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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食盐批发许可证核发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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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盐务管理局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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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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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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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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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
省公安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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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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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
省公安厅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
公安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64号)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的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名称为“保安培训单位设立和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变更审批”。其中: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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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公章(机构)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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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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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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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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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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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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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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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省财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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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会计中介机构审批”的子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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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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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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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
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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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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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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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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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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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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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测绘资质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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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土资源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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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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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9号令)第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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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乙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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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土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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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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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采矿权登记发证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省国土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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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后置审批。其中“煤炭开采审批”由前置调整为后置,是依据国发〔2014〕27号文件改为后置。其它矿产开采审批后置是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土资发〔1998〕1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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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探矿权登记发证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探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注销许可”。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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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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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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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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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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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注销、延续、变更 |
省环保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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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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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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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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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房地产企业资质审批”子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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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
住房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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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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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 |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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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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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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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的子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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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 |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的子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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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含人防工程)资质审批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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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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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的子项“工程质量检测(含人防工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审批”。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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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审批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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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的子项“工程质量检测(含人防工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审批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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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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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子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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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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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子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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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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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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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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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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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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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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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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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许可 |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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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核准 |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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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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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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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含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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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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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核准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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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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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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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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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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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国际、国内跨省、跨省内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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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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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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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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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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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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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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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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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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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港口经营许可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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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省农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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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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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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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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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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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从事动物诊疗机构设立许可 |
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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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批 |
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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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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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
省农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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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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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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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
水利部(甲级资质审批)、省水利厅(乙级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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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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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取水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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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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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省林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野生树木审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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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相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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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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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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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省商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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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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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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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拍卖企业设立审批 |
省商务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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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省商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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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主管部门 |
《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项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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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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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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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文化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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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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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文化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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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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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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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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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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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
省文化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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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或变更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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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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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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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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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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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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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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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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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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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
省文化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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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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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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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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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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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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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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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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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省卫生计生委(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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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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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健康相关产品许可审批”中的子项“省管权限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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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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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全省性健身气功活动批准”项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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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县(区)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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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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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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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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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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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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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项审批事项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中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其中“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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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外商投资影院电影放映许可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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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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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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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出版物印刷企业、专项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项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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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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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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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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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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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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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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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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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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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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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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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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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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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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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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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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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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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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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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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质检总局、省质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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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0号)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对应省政府权责清单“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项目。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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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核发 |
省质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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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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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单位资格认定 |
省质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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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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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固定式压力容器(D级)设计单位资格认定 |
省质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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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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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气瓶检验站资格认定 |
省质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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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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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
省质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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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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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省质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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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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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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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市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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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食品生产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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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食品经营许可 |
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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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化妆品生产许可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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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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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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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发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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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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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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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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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药品生产审批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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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药品经营许可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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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许可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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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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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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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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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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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
省安全监管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此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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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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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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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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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省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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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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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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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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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粮食收购 |
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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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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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 |
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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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所属监察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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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将“采矿权登记发证审批”调整为后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审批事项是在取得煤炭开采审批之后办理,应列入后置审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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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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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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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
省通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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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通信管理局 |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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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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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后置审批。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下放到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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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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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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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八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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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核发 |
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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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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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核发 |
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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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第六十六条第(十六)项: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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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四条: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六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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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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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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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置审批。 |